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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的保证行为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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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2种观点: 判断票据是否为涉外票据,以该票据的票据行为发生地为依据。根据通常的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对涉外票据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以及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等方面发生法律冲突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准据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而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法律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3种观点: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九十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一百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3种观点: 《票据法》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九十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2种观点: 判断票据是否为涉外票据,以该票据的票据行为发生地为依据。根据通常的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对涉外票据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以及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等方面发生法律冲突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准据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而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法律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一、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二、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三、票据形式的准据法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四、票据行为的准据法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五、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六、票据提示期限的准据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七、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1种观点: 签发涉外票据时的记载事项,适用什么法律签据是票据行为的首要环节。出票人签据的格式要求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是各国的票据法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票据形式、必须记载的内容,在法律的规定上又有差异。各国的票据法也多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可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由于不同国家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同,很可能导致在甲国被认为有效的票据,到乙国就可能被认为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这对于票据的转让流通和票据当事利的保护就会产生很大问题。为了消除这种问题,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认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对此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涉外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涉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允许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主要是考虑,不管支票出票人在什么地方签发支票,持票人都要到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允许双方当事人经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便于持票人无障碍地行使票据权利,更好地发挥支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支付手段的功能。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或的关税区之间以书面方式缔结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国际条约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社会中,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绝大多数均采取“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发生国内法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除在缔约或参加时宣布保留的条款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只是各国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不同,有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有的规定需要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变为国内法等。我国在民商法律事务上,实际做法是通过有关法律直接规定,在某一类事务上,国际条约与国内规定不一致时,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目前,国际上由有关国家签订并正式生效的关于票据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签署的《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我国尚未加入上述公约,目前不受上述公约约束。但是上述公约的有关原则已为我国票据实践活动所借鉴。(2)国际惯例补充适用的原则。国际惯例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形成的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或者被采用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也不是条约,只有经当事国认可才对该国具有约束力。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要大力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贸关系,就必须对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国际惯例予以考虑并采用。在票据问题上也是如此,仅靠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可能解决涉外票据关系中的所有复杂问题。因此,票据法规定,当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2种观点: 签据是票据行为的首要环节。出票人签据的格式要求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是各国的票据法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票据形式、必须记载的内容,在法律的规定上又有差异。各国的票据法也多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可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由于不同国家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同,很可能导致在甲国被认为有效的票据,到乙国就可能被认为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这对于票据的转让流通和票据当事利的保护就会产生很大问题。为了消除这种问题,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认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对此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涉外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涉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允许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主要是考虑,不管支票出票人在什么地方签发支票,持票人都要到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或者支取现金。允许双方当事人经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便于持票人无障碍地行使票据权利,更好地发挥支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支付手段的功能。

第3种观点: 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原则如下: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3.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或者行为地法原则;4.票据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5.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6.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7.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8.票据形式的有效性适用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具体规定如下:《票据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九十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一百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1种观点: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九十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一百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2种观点: 票据是民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票据以其特有的快捷性被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日益发展,因而票据活动的范围随之扩大,涉外票据的使用逐步增多,为解决因涉外票据的使用流通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就需要在票据上制定相应的规则,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就应运而生。一、涉外票据的概念及界定涉外票据顾名思义,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简单地说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而确定某一票据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不同的原则,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原则:第一种原则为属人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主体是否具有涉外性,来确定该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从而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二种原则为物之所在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的客体是否具有涉外性以最终确定票据的涉外性。第三种原则为属地主义,即依某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为认定票据涉外性的依据。在我国票据法上采用了第三种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我国《票据法》第95条明确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据以确认涉外票据时所涉及的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均为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而言,在上述各种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时至少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外,才能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涉外票据。然而我国票据法就涉外票据的规定采取行为地主义即以行为发生地为确定标准,而未直接使用行为地的表述,从而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一份涉外票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行为是否均应为已发生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涉外票据。对于出票、背书、保证三种行为来说,只要相应的行为尚未发生,就不存在行为发生地,因而也就不能据以确认该行为系发生于我国境内,还是发生于我国境外;而对于承兑和付款行为来说,虽然相应的行为可能尚未发生但其应该在何地发生实际上已经确定,因而是否可以认为一份汇票其出票行为或背书、保证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而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在我国境外,即使其承兑或付款行为尚未发生均可确定该汇票为涉外汇票,本文认为在此认定涉外票据实为不妥,涉外票据的涉外性不应仅以形式上的涉外性的确定而须以实质上的涉外性作为认定依据,如上所述,该涉外汇票,只有付款人的实际承兑或付款行为发生后,才可确定其名副其实的涉外票据。简而言之,即涉外票据认定的行为地主义应包括实际上已经发生和将来应该发生的行为地,而不仅指票据上承载的涉外因素为特征。

第3种观点: 一、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问题(一)票据法律适用法的特点1.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及对“软化处理”的排斥。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式自由转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互分离和。票据的上述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几乎所有国家的票据立法和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都立足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以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而要实现上述目的,就必须保证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能够预见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否则,他就不会轻易接受票据,从而导致票据流通的阻滞。硬性的冲突规则可以充分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正好能够适应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正基于此,在解决票据法律适用问题时,无论是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则来选择票据法律冲突所适用的法律,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的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已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一个直接的例证就是各国设计票据法律适用法时都排斥“最密切原则”的运用。2.“意识自治原则”的排除。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法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发挥票据的商业作用和适应统一性的需要而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公法色彩。票据法的上述特征反映在票据法律适用上就是:两大票据法系国家在解决票据法律冲突时,都不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而“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成为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英国1882年票据法有关冲突规则部分采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各个票据契约的当事人的义务受各个票据契约订立地法支配,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1]3.分割制(Dépesage)的普遍运用。票据要求流通,同一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包含着一系列各自相对的票据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背书、承兑、付款等各种票据行为的组合,而根据票据行为的契约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数个性质不同的票据契约关系的组合。票据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宜由单一的准据法来解决同一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对同一票据所承载的各种票据法律关系按照票据行为的种类进行分割,根据“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一基本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票据关系的连接点。同时,对于同一票据行为关系还应分割成票据行为方式和效力,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分割制的普遍运用构成了票据法律适用的又一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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